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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同文:海关加贸新政的十二个变化
2016-01-20 16714

海关加贸新政的十二个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解析海关219号令与195号令的区别

吴同文

      海关219号令终于褪去了她那神秘的薄纱展现在世人面前,那么她是关于哪方面的政令?我们如何快速解读她呢?很简单,您只要化几分钟时间把她与195号令对比一下就明白了。

    今笔者把它归纳为十二个变化,其中对相应涉及条款后补充了海关2014年21号公告的解释。

 一变: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改成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219号令第二条)

  已前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对企业而言是一个申报行为,对海关而言是一个行政审批行为,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改成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后,对企业申报行为没有变化,企业应如实申报,对海关而言,是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和数据进行手册的设立,回应了国发2013(44)号文《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44条。但从其实质看:“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结果就是设立手册,企业凭手册报关,现在只是直接说成“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并且就企业而言其权利义务没变,因此这条变化仅是吸引眼球而已。哪天不管是备案也好,设立也行,简单得像去银行办理信用卡那么容易,才真正是取消行政审批。

 

二变:增加了“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分类监管”(219号令第7条)

  对加工贸易实行分类监管就意味着海关根据加工贸易企业的守法状况和内部管理情况,评估其信用等级、实施差别化管理,对企业而言需要提高加工贸易保税管理能力。海关总署令第1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有,只不过它针对的企业范围是所有报关企业,而“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分类监管”它针对的范围小了很多,仅限于加工贸易报关企业,或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部分。因此它的出台会更加聚焦(TOC术语)在加工贸易业务方面对企业进行细化考核评价,然后分别赋予不同级别之待遇。“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因此我们拭目以待。已前的企业分类,更多的关注在通关便利--让失信者付出高昂的代价时代即将开启!这应该是以后海关管理的原则。已前只是停留在喊口号阶段,多数企业皆是B类,感觉不到有什么好处与坏处,按照本企业的习惯就行,但后续在加工贸易业务上对等级实施的差异会越来越明显。

 

三变:删除了“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企业经营活动的年度报表等资料”(195号令第九条)

这个规定虽然出现在195号的第九条中,但是不同主管海关的执行并未统一,有的海关仅对A类、AA类企业做要求,而众多B类企业是无需每年提交报告,此次新办法删除了这一条,但具体是否真的跟着改变,还得看各地海关是如何拍脑袋的。

 

四变:保函可以是银行开设,也可以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开设(219号令第十五条)

  放宽了可以开设保函机构的范围,保险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可以开设保函。请灵活利用好你现有各项资源吧。海关给企业在资金融通上做了迁就(TOC术语),相信大家都会认为这才是一个真正的进步。

 

五变:增加了“加工贸易企业不得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的情形”(219号令第二十三条)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有逾期未报核手册的; 
  (三)由于涉嫌走私已经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加工贸易企业未按照海关规定进行收发货的,不得再次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

  增加了不得办理深加工结转的条件,以及特别强调了“未按照海关规定进行收发货的,不得再次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可见,海关将对开展深加工结转和收发货的管理更加严格,如何严格,具体规定还得另行公布 。

   (一)、(二)会引起大家的重视,但是(三)属于那种“简单的工作重复把它做好就不简单”了的日常工作,反而很难做规范,又能侥幸地习以为常。因此企业内部外发部门绝对与关务部门信息共享、互通有无,否则很可能违规而丧失机遇。不信吗?有的企业信息流与实物流相差近一个月,中途退货、换货频繁,收发货手续不能真实记录实际物流。企业最失败的地方是部门间信息被贪污(TOC术语)。

深加工结转,犹如保税物料在击鼓传花,最终花落谁家---在谁手上“私吞”了,谁就承担税赋,这和增值税很相似,谁消费谁交税。如此简单的结果,为什么海关会纠结不放呢?还要花那么多心思去做“过程”监管呢?这里肯定有原因,笔者只能说是一群老鼠屎害苦了许多守法企业!

参考海关总署2014年21号公告相关内容:

(一)企业在办理深加工结转业务时,有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发货申报及报关情形的,在补办有关手续前,海关不再受理新的《深加工结转申报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暂停已办理《深加工结转申报表》的使用。
  (二)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撤销或者修改深加工结转报关单;对已放行的深加工结转报关单,不能修改,只能撤销。 
  (三)转出、转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变:外发加工备案的时间规定。(219号令第二十四条)

已前是“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新规定:经营企业开展外发业务的,应当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自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已前是先买票(备案)再上车(外发),现在是先上车(外发),后买票(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方便企业随时作外发决定,满足产能需求,减少“逃票”现象,先发后备,犯不着再去逃票了。

参考:海关总署2014年21号公告相关内容:

(一)企业应当在货物首次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备案外发加工基本情况;企业应当在货物外发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申报实际收发货情况,同一手(账)册、同一承揽者的收、发货情况可合并办理。
  企业外发加工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海关变更有关信息。
  (二)以合同为单元管理的,首次外发是指在本手册项下对同一承揽者第一次办理外发加工业务;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首次外发是指本核销周期内对同一承揽者第一次办理外发加工业务。
  (三)对全工序外发的,企业应当在外发加工备案时缴纳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保函。企业变更外发加工信息时,涉及企业应缴纳外发加工保证金数量增加的,企业应补缴保证金或者保函。
  (四)企业未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或者实际外发情况与申报情况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变:缩小了外发加工备案需要同时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情形范围(219号令第二十四条)

  根据195号令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需要缴纳保证金或保函的情形分别是:

(一)外发加工业务跨关区的(219号令已删除);

(二)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219号令已删除);

(四)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219号令已删除)。

    现在只保留了“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其他全部被删除了,有人怀疑其他情形是否仍需缴纳保证金,就要根据属地海关对外发业务的监管要求来确定了,但笔者认为既然删除了,就无需揣摩海关的心思。

 

八变:对串料的方向性原则的把握之变化--删除了“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字样(219号令第二十七条)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这句话笔者认为很不严谨,我知道此意是因生产保税成品急需,但此话亦可被理解为生产一般贸易出口产品急需。如果两种情形的理解都成立,那么串料既可以用非保税料件去生产保税成品,反之亦然。因此串料变成是两个方向都成立。但事实上,我们知道我们是不可以用保税料件去生产非保税成品的。

今海关删除此话,如果说是海关发觉到有漏洞,那么海关就会修正之,但海关并没有这样做,然后“经海关核准”字样依然保留着,让企业更加不知如何操作,此处删改是个败笔。

另外,“经海关核准”是句空话,如何核准?有操作流程吗?其实串料完全可以通过变更手册单损耗(内外购比例)来达到“经海关核准”的目的。

最后完善下串料原则:

(一)保税料件之间以及保税料件和进口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必须符合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的条件。
  (二)保税料件和国产料件(不含深加工结转料件)之间的串换必须符合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关税税率为零,且商品不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条件。
  (三)经营企业因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发生串换,串换下来同等数量的保税料件,经主管海关批准后,由企业自行处置。

九变:增加了“由于加工贸易出口产品售后服务需要而出口未加工保税料件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219号令第二十九条)

  直接出口保税料件,已前可能会被认定超出企业经营范围,需要通过贸易公司来操作,现在对加工贸易出口产品售后服务需要而出口未加工保税料件给予了肯定。简化手续,给企业及时消化原料、直接提供维修备件提供方便,加速物流速度与规避操作风险(符合TOC的挖掘迁就松绑原理)操作细则有待于进一步明确。给料进料出开了口子,但企业必须谨慎操作,不要滥用政策钻空子,对自己严要求是吃点小亏,却能提升企业竞争力,赚大了,否则内功不足,还有可能被秋后算账。

参考:海关总署2014年21号公告相关内容:

        经营企业因加工贸易出口产品售后服务需要而申请出口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的未加工保税料件的,可以按“进料料件复出”或者“来料料件复出”的贸易方式直接申报口。

 

十变:将“报核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改成了“按照规定提交相关单证”(195、219号令第三十一条)

  删除了向海关报核时需要递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为无纸化通关和无纸化核销做了铺垫。与时俱进!顺应潮流!赞一个!

 

十一变:删除了“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195、219号令第三十五条)

  在实际工作中,企业向海关申请保税货物放弃的难度比较大,现在对放弃的情况进行了删除,是否可以理解为以后海关不再接受企业放弃,还有待进一步确认。这种暧昧的推脱责任的做法干脆取消,显示了新一届政府的做事态度。放弃也是种态度和选择,但是这种选择是以牺牲国家资源和环境为目的的,企业的做法与“私自排污”效果一致,国家能许可吗?但是直接说取消放弃,全额补税,又与给企业减负相矛盾!

参考1:海关总署2014年21号公告相关内容:

        加工贸易料件、成品无法复出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订)中对剩余料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参考2: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33号(关于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海关总令第218号修订),现就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对因故无法内销或者退运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向海关申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采取焚烧、填埋和用其他无害化方式,改变货物物理、化学和生物等特性的处置活动。

  二、加工贸易企业应委托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列明废物处理的单位进行销毁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对废物处置资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报办理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应提交以下单证资料:

  (一)《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销毁处置后有收入)》(见附件1)、《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销毁处置后无收入)》(见附件2)及销毁处置方案;

  (二)申报销毁处置的加工贸易货物无法内销或退运的说明;

  (三)销毁处置单位的资质证明,及企业与该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报销毁处置来料加工货物的,应同时提交货物所有人的销毁声明;申报销毁处置残次品的,应同时提交残次品单耗资料以及根据单耗折算的残次品所耗用的原进口料件清单。

  四、企业应明确销毁处置时限,及时完成货物销毁处置,并在手册有效期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办理报关手续。

  (一)企业销毁处置加工贸易货物未获得收入,销毁处置货物为料件、残次品的,报关适用监管方式为“料件销毁(代码0200)”(残次品按照单耗关系折成料件,以料件进行申报);销毁处置货物为边角料、副产品的,报关适用监管方式为“边角料销毁(代码0400)”。

  (二)企业销毁处置加工贸易货物获得收入的,按销毁处置后的货物报验状态向海关申报,报关适用的监管方式为“进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4)”或“来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5)”。海关比照边角料内销征税的管理规定办理征税手续。

  报关单备注栏内应注明“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编号”。

  五、海关可以派员监督销毁处置加工贸易货物,企业及销毁处置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六、加工贸易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处置单位出具的接收单据、《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证明》(见附件3)及报关单等单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一)企业未获得销毁处置收入的,海关凭销毁处置报关单证进行核算核销。

  (二)企业获得销毁处置收入,且销毁处置货物为边角料、副产品的,凭《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所列明的货物清单及报关单证进行核销。

  (三)企业获得销毁处置收入,且销毁处置货物为料件、残次品需按料件核扣手(账)册的,按照《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所列明的货物清单及报关单证以料件或折料进行核算核销。

  七、企业未如实申报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公告内容自20145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销毁处置后有收入)

     2.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销毁处置后无收入)

     3.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证明 


十二变:将“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改成了“承揽者,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219号令第四十二条)

  放宽了外发加工承揽者的范围,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个人,操作更加便捷,对于个人如何承揽业务,海关如何对个人承揽外发加工业务进行监管,有待于操作细则出台。

    一方面企业招工难,另一方面,富裕劳动力找不到合适的企业,海关为了缓解这一矛盾,放手企业通过外发来增加产能,有利于扩大进出口,同时放宽对外发承揽者的资格条件,可以利用“闲散”的民间劳力参与生产,可以说是一举两得的千秋功业,所以与其企业做不到(找小企业外发成本低,利用碎片资源,但这里也有生产管理上的误区存在),不如放手让企业做(要梳而不堵),否则只能让企业偷偷摸摸,偿到“甜头”后企业更加肆无忌惮,海关关员也会因此而寻租,所以这一条符合我N年前提出的看法。

再如我们已经熟练掌握的内销新业务,也是我早年提过的,我说海关对内销业务设立那么高的门槛,只能起到逼良为娼的效果。相反“属地报关、口岸放行”因为涉及地方政府的利益,这个在大局看是好主意,但是实现起来绝对很难很难。最初提出“属地报关、口岸放行”者是把国家当成一个大系统看待,而迟迟推行不开是筒仓法(TOC术语)的结果。

参考:海关总署2014年21号公告相关内容:

 经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办理海关注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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