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与某电子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仓库保管员。2013年11月,公司将其调整至车间,虽然内心不满意,但小王仍按要求到新岗位报到。2014年3月,小王以公司变更岗位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小王的请求最终被依法驳回。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理由如下:《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法同时又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上述规定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工作岗位后,如需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并采用书面形式。但201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对已通过口头形式变更合同内容,且已实际履行的,做出补充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换言之,若本案中的小王最初不同意调整岗位,则公司无权调整,此时主动权掌握在小王手中,但如果小王对调整岗位予以默许,且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以上,那么主动权就转换到公司手中。因小王已到新岗位工作4个多月,且该变更未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故其请求未能得到支持。
(转自:山东工人报)